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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为了授课需要制作的教材、教具,著作权是属于谁的?


随着教科书开放民间编辑,学校老师除了选用各种版本的教科书作为教学使用之外,还有许多热心的老师们会利用制作电脑动画、FLASH互动游戏、教学实验的设计等,提供多样化的教材、教具等,让学生更容易了解授课内容。教育部也会有一些专案的经费补助,由各级学校进行教学的补充教材、教具的撰写或制作。学校老师自行利用课余时间制作这些教材、教具,或是参与学校所承接教育部的相关计划所产出的教材、教具等,著作权是属于学校、老师还是教育部?

首先,还是应该还是要来看学校老师为了授课需要所制作的教材、教具等,是不是属于著作权法第11条所称的“职务上完成之著作”。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Ⅰ.受雇人于职务上完成之著作,以该受雇人为著作人。但契约约定以雇用人为著作人者,从其约定。Ⅱ.依前项规定,以受雇人为著作人者,其著作财产权归雇用人享有。但契约约定其著作财产权归受雇人享有者,从其约定。Ⅲ.前二项所称受雇人,包括公务员。”教材、教具与前述第6篇第3题老师的授课内容不同之处在于,教材、教具并非老师受雇于学校,即“必须”依契约规定进行制作,老师也可以单纯地就学校所选用的教科书及该教科书配套的教材、教具进行授课活动,并不一定是需要老师另行制作,因此,解释上是否属于老师在“职务上完成之著作”,即有疑义。

就一般高中职以下各级学校的老师而言,由于课程通常都排得比较满,老师制作教学辅助教材或教具,有许多是因为对于教学工作有非常高的热情,因此,利用其工作之余,从事辅助教材或教具的制作,这时候只要能够证明自己的创作并非“职务上所完成之著作”,著作权仍然是属于老师自己的。例如:老师利用假日与家人出游的机会,拍摄台湾各地方的特殊地质照片,或是老师利用课余时间撰写台湾历史古迹导览等,这些都与授课活动有关,但并不代表就一定是属于“职务上所完成之著作”。若是老师将其非职务上所完成之著作,用于学校的授课活动,只能认为是一种对于自己著作的利用,并不是只要用于学校授课活动,就一律认为是属于“职务上所完成之著作”。

然而,不可否认的,若是老师接受学校的安排从事特定辅助教材或教具的制作,以供学校师生利用,或是学校接受教育部的专案补助,指定特定老师参与该专案计划时,此时,老师与学校间的雇用关系,会使老师在前述接受学校指示或是职务分配所从事的辅助教材或教具,成为一种“职务上所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若是老师与学校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时候,著作人格权是属于老师的,著作财产权则是属于学校的。若是其他学校或老师有需要使用这类型的著作时,则应该取得学校的同意。

综前所述,老师若是因为自己对教学的兴趣,自发性地利用课余的时间,从事辅助教材或教具的制作,这类的著作并不当然属于“职务上所完成之著作”,老师仍然可以自己拥有完整的著作权,这时候老师要自行出版或授予其他人使用,都可以由老师自行决定。但是,如果是老师因学校职务的分配,例如:同样的自然科教学的老师们,在教学研究会后决定制作某些教具来辅助教学,则担任这个制作教具工作的老师,因为属于职务的分配或承担,所以,虽然老师有额外付出心力,但还是属于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的“职务上所完成之著作”,未与学校有特别约定时,著作人格权属于创作的老师,但著作财产权属于学校,若是有其他人有需要利用时,是需要取得学校的同意,而不是取得老师的同意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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