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期补习班设立及管理准则 | 蓝眼知识库 | 安装指南 | 蓝眼科技

短期补习班设立及管理准则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本准则依补习及进修教育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准则所称短期补习班(以下简称补习班),指于固定场址,对外招生达五人以上,并收取费用,办理本法第三条所定短期补习教育之机构。

私人或团体依其他法令规定,向中央或直辖市、县(市)政府所属相关机关办理登记或申请核准举办之训练、活动或课程,不适用本准则之规定。

第 3 条

依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各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依本准则之规定,订定补习班管理自治法规。

第 4 条

依本法第六条规定,学校、机关、团体或私人得依本准则及各直辖市、县(市)补习班管理自治法规规定,申请设立补习班。

前项私人属自然人者,包括依法取得外侨居留证之外国人。

第 二 章 名称、类科、课程及修业期间

第 5 条

补习班分为技艺及文理二类,得合并设置。

补习班不得设置与医疗行为、航空器飞行有关,或违反身心健康发展、公序良俗或其他法令之类科,亦不得藉实作或训练之名,从事任何医疗行为及航空器飞行。

第 6 条

补习班使用之名称,应标明所办理类别,并不得以国名、地名或其他有使公众误认为本国或外国国家公务机关或其所属单位之虞之名称。

补习班于同一直辖市、县(市)行政区域内,不得使用与其他已立案补习班相同之名称或服务标章。但设立人相同或经立案在前之补习班授权使用其名称或服务标章者,得使用分班名称或其名称得冠以连锁加盟字样。

补习班由学校、机关、团体或法人附设者,应冠以该学校、机关、团体或法人之名称;其非由学校、机关、团体或法人附设者,不得使用学校、机关、团体或法人之名称。但本准则施行前,已核准立案者,不在此限。

补习班对外招生或为其他法律行为时,应以核准立案之名称全名具名。

第 7 条

依本法第六条规定,补习班修业期限为一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前项修业期间逾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者,应分为二期;逾一年者,应分为三期,每期不得逾六个月。

补习班招生、收费及课程,应依前项各期分别为之,并将相关资料留班备查。

第 三 章 设立、立案、变更及停办

第 8 条

补习班之设立,应由设立人检具下列文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申请设立:

  • 一、设立计划书,应包括设立宗旨、拟设名称、班址及使用面积、设立人、负责人与班主任姓名、拟办类科及班数。
  • 二、课程内容及进度表、科目表、每期修业期间、每期每周上课时数及教材大纲。
  • 三、负责人、设立人及班主任学、经历证明文件、身分证明文件影本等基本资料。班主任应附专任切结书,技艺类科班主任并应检附有关之技能证明文件。
  • 四、班舍核准作为补习班使用用途之建筑物(变更)使用执照、平面图及消防安全设备平面图。但营业楼地板面积未达二百平方公尺之补习班,得依直辖市、县(市)一定规模以下建筑物免办理变更使用执照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 五、组织编制及人员配置。
  • 六、其为共同设立者,共同设立人名册,并应推举一人为代表人。
  • 七、其他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规定之文件。

前项第四款核准平面图及消防安全设备平面图,应标明教室面积,并标示办公室、安全及卫生设备。

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专案评估同一栋大楼建筑安全、防火避难设备等,以限制补习班之设立及其招收人数。

第 9 条

补习班经核准设立者,应由设立人于六个月内检具下列文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申请立案:

  • 一、立案申请书。
  • 二、拟聘雇教职员工名册:包括学经历证件、身分证明文件影本,并应附最近三个月内核发之警察刑事纪录证明书;技艺类科教学人员并应并检附有关之技能证明文件。
  • 三、班舍使用权证明文件:应附租赁或同意使用证明文件,期间应在二年以上,且租赁契约应经公证或认证;该班舍应有独立之门牌号码。
  • 四、财产目录:包括课桌椅、图书、仪器、安全设备及其他教学器材。
  • 五、其他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规定之文件。

前项第二款教职员工,指短期补习班直接或间接聘雇,于补习班内实际从事教学、协助教学、担任辅导、行政及其他提供劳务工作之人员。

前条申请设立程序,得并同第一项申请立案程序办理;其相关规定,由直辖市、县(市)政府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 10 条

补习班经核准立案后,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发给立案证书,并记载下列事项:

  • 一、名称。
  • 二、班舍地址、使用面积。
  • 三、设立人或其代表人姓名。
  • 四、负责人姓名。
  • 五、核定办理之类科。
  • 六、核准日期、文号。
  • 七、其他直辖市、县(市)政府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规定之事项。

前项立案证书应悬挂于补习班内足资辨识之明显处所。

补习班立案证书不得出售、赠与、出租或设质。

第 11 条

前条第一项立案证书记载事项如有变更,应由设立人或其代表人填具申请书,向所属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申请,经核准办理变更登记后,换发立案证书。

立案证书如有破损或遗失情事,应由设立人或其代表人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原立案证书或出具切结书,向所属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前二项立案证书换发或补发之申请程序及应备文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有共同设立人者,第一项及第二项申请书,应由全体设立人共同签名。

第 11-1 条

各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为管理补习班业务,应于网站揭露下列相关资讯:

  • 一、补习班名称。
  • 二、班舍地址。
  • 三、使用面积(包括教室面积及教室数)。
  • 四、设立人或其代表人姓名。
  • 五、负责人姓名。
  • 六、核定办理之类科(包括核准班级数、每班核准人数)。
  • 七、核准日期、立案文号。
  • 八、教职员工姓名及教学人员学经历。
  • 九、其他直辖市、县(市)政府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规定之事项。

前项各款资讯,补习班有配合提供之义务。

第 12 条

补习班教室总面积不得少于三十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学生使用教室面积不得少于一点二平方公尺。

补习班班舍建筑之采光、照明、通风、楼梯宽度、防火避难设施及消防设备等,应符合有关法令规定。班舍建筑总楼地板面积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应置防火管理人。

补习班招收未满六岁幼儿者,其班舍不得设置于四楼以上。但采一对一个别教学或有家长陪同学习者,不在此限。

前项补习班楼层之设置,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另有较严格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13 条

补习班拟增设班舍或教室,应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其与原补习班立案班址之距离,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 14 条

补习班自请停办者,应叙明事由、停办期间、学生权益事项妥善处理方式,由设立人或其代表人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申请,经核准后,始得为之。

前项停办期间以六个月为限,必要时,得申请缩短或延长一次,最长不得逾六个月。

补习班应于停办期间届满二个月前填具申请书,并检具复办计划及相关文件、资料,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申请,经核准后,始得复办。

第 四 章 设备及管理

第 15 条

补习班应依其办理类科,购置相关设备;其规格及数量,应符合课程及教学需要。

技艺类科补习班所设实作或训练之设备及场所,应注意安全措施;其相关规定及应备文件、资料,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 16 条

补习班招生简章内容,应包括核准办理之类科、招收班数、人数、开课日期、当期修业期间、收退费规定、核准立案之机关与文号,及其他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规定之事项。

第 17 条

补习班对外悬挂招牌时,招牌名称应与核准立案证书所载名称(含类科)相符。

补习班招生应秉持诚信、公开、正确之原则,其宣传资料或广告内容,不得夸大不实、引人误解、违反公序良俗或其他相关法令之规定。

前项宣传或广告,应于明显处载明核准立案之机关及文号。

第 五 章 负责人及教职员工

第 18 条

补习班之负责人应年满二十岁。

补习班由学校、机关或团体附设者,以其班主任为负责人;由法人附设者,以其董(理)事长或有代表法人资格之董(理)事为负责人;由自然人设立者,以设立人为负责人,设立人为二人以上者,以推举之代表人为负责人。

第19条

补习班置班主任一人,应为专任,综理班务。但设立人或其代表人具有第三项资格者,得兼任该班班主任。

补习班得视班务需要设组,各组置组长一人及组员若干人,分别办理各组事务。

补习班班主任,应由年满二十岁,并具备下列资格之本国人担任:

  • 一、技艺类科补习班:
    • (一)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同等学历者。
    • (二)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或具同等学历,并具有所设各类科技能之一且持有证明文件者。
    • (三)理烫发、美容、缝纫、编织、插花、烹饪或其他以实用技能为主之类别,其班主任得为国民中学或初级中学以上毕业或具同等学历,并具有所设各类科技能之一且持有证明文件者。
  • 二、文理类科补习班: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同等学历者。

非由外国人申请设立之补习班,经核准办理科目均为外国语文,且招收对象均为成人者,其班主任得由依法取得永久居留及工作许可之外国人担任,不受前项应由本国人担任之限制。

第 20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补习班设立人及班主任:

  • 一、现役军人、现职公务人员、现任公私立学校专任教师、代理代课教师及在学学生。但设立人或班主任因在职进修取得学生身分者,不在此限。
  • 二、曾犯杀人、抢劫、抢夺、强盗、恐吓取财、掳人勒赎、诈欺、背信或侵占罪,经判决确定,服刑期满尚未逾五年。
  • 三、曾服公职,因贪污、渎职罪经判决确定,服刑期满尚未逾三年。
  • 四、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
  • 五、未成年人或受监护宣告、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 六、有本法第九条第八项情形。

第 21 条

补习班应聘请具其开设科目专业资格之教学人员。

前项专业资格,依国、内外公、私立学校、机构、单位核发之毕(结)业证书或其他具体事实认定。

外国人受雇于补习班,应依就业服务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 21-1 条

本法第九条第四项所定外国人于第一次申请聘雇许可时应检附之行为良好证明文件,其所称行为良好,指无本法第九条第六项所定有性侵害、性骚扰、性剥削、性霸凌或损害儿童及少年权益之犯罪纪录。

补习班聘雇之教职员工,于聘雇前或异动时,经其声明或切结具有双(多)重国籍者,应并检附本法第九条第四项所定警察刑事纪录证明书及双(多)重护照国开具之行为良好证明文件。

第 六 章 收费、退费方式及基准

第 22 条

补习班之收、退费规定,应公告于补习班明显处所。

补习班报名表,除学生报名资料及签章等内容外,并应载明参与补习之学生已知悉并了解收、退费之规定。

补习班收、退费之规定及前项学生已知悉并了解收、退费之规定,应由学生详阅后于定型化契约签章。

学生未成年者,其所签订之报名表,应经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补习班处理退费事宜时,亦同,该退费并应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具领。

第 23 条

补习班收取费用,应掣给正式收据,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学生缴回收据收执联。

前项收据,应载明补习班名称、班址、立案证号、修业期间、收费项目、各项金额、总额及退费规定。

第 24 条

补习班学生缴纳费用后离班者,补习班应依下列规定办理退费:

  • 一、学生于实际开课日前提出退费申请者,应退还当期开班约定缴纳费用总额百分之九十。但所收取之百分之十部分逾新台币一千元部分,仍应退还。
  • 二、学生于实际开课日起,且未达全期或总课程时数之三分之一期间内提出退费申请者,应退还当期开班约定缴纳费用总额之二分之一。
  • 三、学生于达全期或总课程时数之三分之一以上期间提出退费申请者,所收取之当期开班约定缴纳费用得全数不予退还。

补习班违反第七条第三项应依各期分别收费之规定,其收费超过分期规定者,该期部分适用前项规定退费,其余所收费用应全额退还。

第一项约定缴纳费用总额,不得扣除补习班订定之报名费、订位金或其他收费项目。

补习班所收取之代办费,应全额退还。但已购置成品者,发给成品。

课程开始后始报名插班者,应以报名后最近一次上课日作为第一项所定开课日,并以该课程剩余期间作为总课程时数。

学生课程时数、堂数或期间等之认定,以双方约定为准;未约定者,依实际开课情形认定。

学生仅缴纳订金,于开课前即离班者,补习班不得要求其补足补习班依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得扣除之学费不足额部分。

第一项退费,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为提升对消费者权益之保护或其他公益性因素,于自治法规订定更有利于消费者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25 条

补习班有下列情形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退费:

  • 一、因可归责于补习班之事由,致未能开班上课者,应于原定开课日前公告并通知学生,并应于原定开课日起七日内,全额退还已缴之费用。
  • 二、因可归责于补习班之事由,于课后因故停班或停课者,应按未上课日数比例退还已缴之费用。
  • 三、因天灾等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补习班之事由,而有前二款之情形者,补习班应自事实发生日之次日起十日内,按事由发生后剩余课程时数比例退还当期开班已缴之费用。但经学生同意以补课、提供授课录影资料或其他适当方式处理者,不在此限。

学生因前项各款情事提出保留或转让要求,补习班拒绝时,应依前项规定退费。学生未成年者,所为保留或转让之意思表示,应经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有第一项各款情事,学生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仍继续上课逾三次者,视为同意。

补习班因违法而受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废止设立之处分者,补习班应按处分后剩余课程时数比例退还当期开班已缴费用;其受停止招生处分,学生提出退费要求者,亦同。

第一项退费事由及退费规定,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为提升对消费者权益之保护或其他公益性因素,得于自治法规订定相关规范及赔偿性规定。

第 七 章 班级人数及学生权益保障

第 26 条

补习班应依据教室容量订定招生班级数及名额;每班不得超过六十人。

补习班实施合班教学时,其教室人数容量,应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视消防安全、逃生通道之设置核定之;其人数上限,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不同补习班间,不得实施合班教学。

第 27 条

补习班不得于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在学学生就读学校之上课时间内,对其施以补习教育。

补习班不得妨碍在学学生之上课及作息;并不得至学校内为宣传或招生。

第 28 条

补习班学生无正式学籍,其学历不予采认。

补习班学生修业完成,得由补习班发给结业证书;该证书仅得作为该项技艺或文理课程学习之证明。

第 29 条

补习班应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投保范围及最低投保金额如下:

  • 一、身体伤亡:每一个人新台币二百万元;每一事故新台币一千万元。
  • 二、财产损失:每一事故新台币二百万元。
  • 三、保险期间总保险金额:新台币二千四百万元。

各直辖市、县(市)政府所定最低投保金额高于前项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30 条

补习班应与学生或其法定代理人签订书面契约,其契约书之格式、内容,应符合本法第九条第二项所定定型化契约范本及其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规定。

第 八 章 检查、辅导、评鉴及奖励

第 31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对补习班之招生、班级、学生、教职员工、设备及收退费等班务行政管理事项,得派员检查,补习班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必要时,并得会同有关机关组成联合辅导小组,定期或随时抽查考核及辅导。

前项检查结果,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公告之。

第 32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自行或委任、委托有关机关(构)、团体,定期对补习班办理评鉴,作为辅导及奖励之依据。

第 33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对服务优良、绩效卓著之补习班,得予公开表扬或奖励。

第 34 条

未依法申请核准立案,以补习班或类似补习班名义擅自招生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 九 章 附则

第 35 条

补习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视其情节轻重,依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分别为纠正、限期整顿改善或停止招生之处分:

  • 一、课程或教学违背教育目标或宗旨。
  • 二、名称未依规定记载。
  • 三、招牌不符规定。
  • 四、未经核准即擅自增设办理类科、扩充班舍、班级或变更班址、班主任。
  • 五、发给不实结业证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 六、刊登、传播或张贴夸大不实之招生宣传资料或广告。
  • 七、公共安全或卫生设备不合规定。
  • 八、学生人数超过规定容量。
  • 九、未依就业服务法规定进用、管理所聘雇之外国人。
  • 十、班舍出租、出借、设定典权或为其他足以影响在班学生权益之情事。
  • 十一、拒绝、规避或妨碍检查或抽查考核。
  • 十二、未与学生订立书面契约,或契约内容未符合定型化契约及其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规定。
  • 十三、未依规定投保公共意外责任险。
  • 十四、违反个人资料保护法相关规定,致教职员工、学生相关个人资料被窃取、窜改、毁损、灭失或泄漏而生损害。
  • 十五、其他违反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所定补习班相关法令规定之情事。

第 36 条

补习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依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撤销立案或废止设立,同时注销其立案证书,并予公告:

  • 一、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限期整顿改善,届期未改善,其情节重大。
  • 二、核准立案后未经核准停办,未招生或无故停止招生逾三个月。
  • 三、核准停办期限届满未申请延长或复办,或申请复办未经核准。
  • 四、经停止招生处分,仍继续招生。
  • 五、公共安全设备经复检后仍不合格,其情节重大。
  • 六、涉及国家考试、各级学校入学考试或各级学校考试泄题案,其情节重大。
  • 七、出售、赠与、出租、设质立案证书。
  • 八、经查获有前条各款情形,经处分后仍再违反,其情节重大。
  • 九、负责人有本法第九条第八项情形。
  • 十、其他违反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所定补习班相关法令规定,其情节重大。

补习班经依前项规定撤销立案或废止设立者,其设立人于一年内,不得再申请设立补习班。

第 37 条

补习班对其保存之个人资料档案,应采行适当之安全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防止个人资料被窃取、窜改、毁损、灭失或泄漏。

补习班不法搜集、处理及利用个人资料,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由直辖市、县(市)政府依个人资料保护法规定处罚。

第 38 条

补习班不得经营非属短期补习教育之机构或业务;其设立人或代表人欲经营其他机构或业务,提供相关服务者,其设立、人员及设施,应依各相关设立、管理法规规定办理;其办理之场地,应与补习班场地明确区隔。

第 39 条

本准则规定之申请书、立案证书及收据等相关文件书表格式,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 40 条

本准则施行前已设立之补习班,与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不符者,应自本准则施行之日起三年内改正;届期未改正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废止设立许可并注销立案证书。

第 41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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